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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执44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红玉、朱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红玉,朱武,熊艳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44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杨红玉,女,1985年10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银行职员,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朱武,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熊艳群,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赣1124民初第52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武、熊艳群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万达广场17栋1303号商品房(合同备案���:201410200136)。现因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朱武、熊艳群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万达广场17栋1303号商品房的查封(合同备案号:201410200136)。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詹润鸿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祖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