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3民初1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颜风琳与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风琳,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1226号原告颜风琳,女,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吴晓寒,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D座15-17层。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风琳与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1日原告从原房主王保利处购买青龙小区D组团5号楼2单元1楼3号单元西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百般推诿,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将登记在被告名下权证号为西安市房产证雁塔字第1150106002-30-5-20103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颜风琳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愿意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1日原告从案外人王保利处购买了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D组团5号楼2单元1楼3号房屋(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50106002-30-5-20103)房屋,2003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商品房转让备案书,2004年8月27日原告与王保利在被告处办理更名手续,确认上述房产产权由原告所有,原告向王保利支付完房款,后原告实际入住该房屋。现被告已完成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但未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并已依约缴纳了房屋价款,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亦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分户登记,至今仍未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理应继续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颜风琳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D组团5号楼2单元1楼3号房屋(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50106002-30-5-20103)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颜风琳名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振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