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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复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擘勇,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17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擘勇,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郭敏、胡柳,均系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599号元邦大厦九楼。法定代表人:林叶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柳红、黄志斌,均系该公司职员。复议申请人陈擘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擘勇与被执行人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0111执9628号】过程中,元邦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查明,陈擘勇诉元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11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元邦公司向陈擘勇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以11032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从2015年6月3日计至2016年6月12日;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元邦公司向陈擘勇返还多收的费用17052.18元及利息(以17052.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陈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16年10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8日,陈擘勇以元邦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应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返还多收的费用及利息总额差额7394.05元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7394.05元。同日,原审法院以(2016)粤0111执9628号案号立案执行。另查,2016年11月2日,陈擘勇向元邦公司出具《确认判决款项登记表》,在该登记表记载的事项中,其中,“案号”栏处载明:2016粤0**l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具体说明”栏处载明:l、逾期办证违约金:2015年6月3日-2016年6月12日;2、返还费用及利息:2016年3月18日-2016年10月31日。合计:人民币88590.55元(大写:捌万捌仟伍佰玖拾零元伍角伍分)。同月8日,元邦公司根据陈擘勇上述登记表所确认的金额,向陈擘勇支付了88590.55元。陈擘勇于同日收到该款后即向元邦公司出具内容为“兹收到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陈擘勇关于(2016)粤011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调解书的判决款项共计人民币捌万捌仟伍佰玖拾零元伍角伍分整(小写:¥88590.55元)”的收款收据。异议人元邦公司为证实其异议主张成立,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确认判决款项登记表》,拟证明陈擘勇对判决款项及款项计算的方法及金额予以认可并签名确认;2、收款收据,拟证明元邦公司已按登记表中双方确认无误的金额支付给陈擘勇,元邦公司对相关判决书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陈擘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确认判决款项登记表》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均不确认其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分歧意见,本案的审查焦点是:元邦公司按陈擘勇在《确认判决款项登记表》中所确认的金额履行支付义务后,应否视为元邦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2016)粤011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根据陈擘勇签名确认的《确认判决款项登记表》的名称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该登记表是陈擘勇对(2016)粤011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判项中关于2015年6月3日-2016年6月12日期间逾期办证违约金、返还多收费用及2016年3月18日-2016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合计金额为88590.55元的总债权的确认。虽然该登记表仅系陈擘勇一方签名确认,但从其将已签名确认且无任何异议主张或说明标注的登记表交付元邦公司,至元邦公司确认并按该登记表中所记载的债务总金额给付陈擘勇的这一系列连贯性行为分析,可推定出陈擘勇与元邦公司双方实际上已就(2016)粤011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的相关事宜包括违约金和利息的应计算期间、计算方式方法及违约金、利息、多收费用三部分的债权债务总额进行自愿协商处理、确认并最终共同达成和解处理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和解处理合意,在双方已按照该合意享受相应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后,应视为双方已就(2016)粤011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终结,即使存在少收款或多付款之情形,基于双方自愿和解所达成的处理合意,任一方也不得因此再行向相对方进行追偿。经查,(2016)粤011l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经该院宣判后,于陈擘勇申请执行之前,元邦公司已按双方关于该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所达成的和解处理合意结果向陈擘勇足额支付金钱债务,即应视为元邦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陈擘勇因该判决所享有的债权业已完全归于消灭,因此,对陈擘勇仍以该判决为依据向该院主张执行其中的差额部分的执行申请,该院应予驳回。元邦公司以债权消灭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遂驳回申请执行人陈擘勇关于(2016)粤0111执9628号案的执行申请。陈擘勇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粤011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元邦公司向复议申请人支付履行差额7394.05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元邦公司未按照判决书载明的计算方法将违约金及利息等足额支付给复议申请人,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已当场表示异议。复议申请人按照(2016)粤011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计算方法,得出违约金总额为78448.21元,返还费用为17052.18元,利息为484.21元(以17052.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标准利率,从2016年3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并计算至元邦公司实际付清之日),共计95984.6元。2016年11月2日,元邦公司向复议申请人支付的金额仅为88592.55元,其中逾期办证违约金:2015年6月3日-2016年6月12日,返还费用及利息:2016年3月18日-2016年10月31日。上述金额的差额达到7394.05元,故复议申请人在办理领款手续现场口头向元邦公司表示异议,但元邦公司经办人员不接受异议,坚持计算正确,因为包括复议申请人在内的业主之间一直担忧元邦公司的财务状况,甚至涉案小区经常也传出元邦公司可能要倒闭的情况,故复议申请人迫于压力,在口头异议无效后,即决定领取部分款项,事后立即向原审法院申请差额执行,所以本案事实是元邦公司明知自己支付的款项存在“缺斤短两”的事实却拒绝补足差额,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复议申请人签署《确认判决款项登记表》并不是复议申请人与元邦公司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总金额达成和解处理的合意,而是复议申请人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先行领取部分款项,事后复议申请人也以申请执行的行为充分表达复议申请人对元邦公司未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的异议,原审法院推定与事实完全不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关键点在于复议申请人未在登记表上标注异议主张或说明即被认定为“双方达成和解处理的一致意思表示”,完全违反日常生活逻辑,需知元邦公司是一间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合同事务处理十分专业,对于此类公司,正常的逻辑应是:如双方达成一致处理合意,复议申请人对款项无异议则应是在登记表上注明双方就款项金额无异议,复议申请人领取款项后双方之间就本案不再存在任何纠纷或其他类似的无异议表述,而登记表和收款收据完全无前述表述,但原审法院却无视这一正常逻辑思维,反而因复议申请人未在登记表上标注异议这一形式性行为去否认复议申请人申请差额执行这一实际表达异议的行为,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复议申请人按照元邦公司的要求填写的登记表和收款收据的事实完全无法推定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和解处理合意,反而能以登记表、收款收据上没有注明双方均对款项无异议及事后复议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差额执行这一实际异议行为认定复议申请人未与元邦公司达成和解处理合意。综上所述,元邦公司长期以包括签订购房合同、延期交楼、逾期办证等各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长期恶意侵害包括复议申请人在内的业主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元邦公司在陈擘勇申请强制执行之前是否履行完毕(2016)粤011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本案中,2016年11月2日,陈擘勇在确认判决款项登记表中签名,确认(2016)粤011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中逾期办证违约金:2015年6月3日-2016年6月12日;返还费用及利息: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88590.55元。同月8日,元邦公司依上述确认判决款项登记表确认的金额向陈擘勇支付了88590.55元,陈擘勇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确认及支付行为,应视为陈擘勇与元邦公司已就如何履行(2016)粤011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在元邦公司向陈擘勇支付88590.55元后,应视为(2016)粤011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对复议申请人仍以该判决向该院主张执行其中差额部分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陈擘勇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涵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