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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亚平、刘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亚平,刘利娟,魏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632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男,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女,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魏亚平,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刘利娟,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魏建军,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亚平、刘利娟、魏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被告魏亚平、刘利娟、魏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魏亚平、刘利娟、魏建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5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罚息35294.93元,本息合计310294.93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亚平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被告魏建军提供担保。被告刘利娟为共同还款人。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利率9.43‰。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仅偿还利息23713.48元。本金25000元。拒不偿还其余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魏亚平、刘利娟、魏建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亚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7.85833‰。借款期限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借款用于建筑工程。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截止到2017年5月8日,被告魏亚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3713.48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魏建军于2014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40万元的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魏亚平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期间发生的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内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再查明,被告刘利娟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债务与被告魏亚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魏亚平、魏建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魏亚平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使用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3713.48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其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本金2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归还应视为借款到期日归还。被告刘利娟自愿与被告魏亚平共同偿还还借款,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魏建军作为被告魏亚平最高额40万元借款范围内的还款保证人,应当在该限额内及保证期间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因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〇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〇四条、二百〇六条、二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亚平、刘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5月8日按照本金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至借款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7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从2016年8月18日按本金27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还利息23713.48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魏建军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亚平、刘利娟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2977元,由被告魏亚平、刘利娟、魏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