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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7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548蔡云与李正、常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云,李正,常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7548号原告:蔡云,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李正,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常美,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蔡云与被告李正、常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常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止的利息26400元(按法律允许的上限,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正、常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4%,借期1周。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余款未偿还。李正、常美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正、常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据,约定月利率2.4%,借期自借据生效时起至2015年9月2日。同日,原告将20万元汇至被告李正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14万元,并结清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60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借款转帐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正、常美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法律允许的上限,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常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264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按月利率2%计息),合计86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李正、常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洪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 红书 记 员 杨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