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执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庆国、闫邦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国,闫邦亚,张杰,王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2128号申请执行人王庆国,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闫邦亚,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张杰,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建国,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本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山闫邦亚、张杰、王建国应承担40万元元及利息,已履行0元,尚欠40万元元及利息。本院在诉讼保全期间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一套,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其高消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聊东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立明审判员 杜 鹃审判员 毛英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