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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刘福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刘福山,白书军,刘发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19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88号。负责人:任保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福山,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白书军,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刘发秋,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白书军、刘福山、刘发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刘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刘发秋、白书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8月19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9月12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5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525元及申请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