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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武隆县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保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隆县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保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524号原告:武隆县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东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91205215W。法定代表人:陈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勇,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在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保东,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武隆县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物业公司)诉被告陈保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梅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勇、应在华,被告陈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35元、电梯费600元、公摊费250元;2.判决由被告支付滞纳金3726.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绿园物业公司是武隆县XX镇XX路XX号XXXX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陈保东是该小区XXXXXX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6.79平方米。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XXXX物业小区业主临时规约》,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自2015年5月31日以来,被告陈保东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和公摊费用,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共欠交物业服务费2335元、电梯费600元、公摊费250元,根据《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陈保东还应当支付滞纳金3726.5元。被告在原告工作人员已经催收的情况下,仍然拖延未交。为此,原告绿园物业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陈保东辩称:对物业服务费按0.8元/平方米的计算标准过高,公摊费的内容不清楚不应另行计收,原告还应当开具正式发票,没有发票我是不交的。滞纳金我不应当缴纳,计算标准只有起点没有止点,也是合同约定的霸王条款。对欠费时间段、房间号和房屋面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保东系武隆县XX镇XX路XX号XXXXXX房屋的业主,原告绿园物业公司系该物业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绿园物业公司与被告陈保东签订了《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XXXX物业小区业主临时规约》,合同约定由原告绿园物业公司为被告陈保东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其中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8元(不含电梯费)的标准收取,电梯费以第三楼(自然层)为基准,按每月每户20元,每增加一层每户每月增加0.5元的标准收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能源消耗等费用,应独立计表(电梯运行能耗、车库能耗除外),按每户据实分摊后由产权人或使用人交纳,物业区域内公共耗能费用按每月10元/户预收,每年结算一次,超出或结余部分由业务或使用人按其交款比例补交或冲抵下年应交费用。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陈保东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为116.79平方米,位于该物业物理层第11层。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被告陈保东未向原告绿园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摊费,原告绿园物业公司曾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陈保东催收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答辩,原告绿园物业公司提交的《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XXXX物业小区业主临时规约》、接房声明、业主资料及物品发放登记表、业主信息登记、物业服务费催收通知和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绿园物业公司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摊费等费用。被告抗辩公摊费已经包含在物业服务费中,但从合同条款约定来看,合同中物业服务费实行按房屋面积包干计收,另行还需支付楼道、绿化园区、公共发电机、消防等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的用水用电等,对其不应另行支付公摊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陈保东每月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93.4元(116.79平方米×0.8元/平方米),电梯费为24元(20元+(11-3)×0.5元),公摊费为10元。被告陈保东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交纳上述费用,故上述费用合计应为物业服务费2241.6元、电梯费576元、公摊费240元,原告绿园物业公司主张由被告陈保东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335元、电梯费600元、公摊费250元的请求,因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仅依法支持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41.6元、电梯费576元、公摊费240元。被告陈保东抗辩物业费收取的标准过高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XXXX物业小区业主临时规约》已经明确约定收费标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费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限制,也没证据证明合同和规约系原告强迫被告签订,对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绿园物业公司还主张由被告以欠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向其支付滞纳金3726.5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高于其损失,被告陈保东也抗辩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违约金以年利率6%作为计算标准更为适宜。根据《XXXX小区业主临时规约》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逾期三日的,从第四日收取滞纳金。故此,被告陈保东应当以欠交费用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隆县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41.6元、电梯费576元、公摊费240元,合计3057.6元;二、被告陈保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隆县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摊费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产生的违约金为191元,从2017年6月24日以欠费金额305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武隆县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武隆县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保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玉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