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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伊丽米努尔.艾力与兰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丽某某某,兰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004号原告:伊丽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热依兰·依明,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古丽·艾沙,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原告伊丽某某某与被告兰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丽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热依兰·依明、吐尔逊古丽·艾沙、被告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丽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医疗费50000元;2.护理费3000元;3.交通费1000元;4.修补牙齿费2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我与姑姑在乌鲁木齐石人沟鸟巢镇游玩时,租赁被告的卡丁车,双方约定,一小时可以玩四次,单价100元。被告给我方简单讲解了卡丁车的驾驶方法是踩油即可,我与姑姑一起选定了一辆卡丁车,由我姑姑一踩油门,卡丁车就直接往坑里倒下去,当时我方就昏迷不醒,压在卡丁车底下,被告不但没有给交救护车,还待在一边也不进行施救。是在那边旅游的一位警察直接开车将我方送至医院医治,经诊断:认为是下颌骨折、软组织损伤、一颗牙齿脱落和好几颗牙齿损伤需手术治疗,光医药费就需要50000元,并无法走动,住了院。在住院时,被告也没有到医院来探望和慰问。由于我方是应届毕业生,需要参加毕业答辩,打电话与被告协商,说自己有学校的医保,可以医保报销的部分免掉,其余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拒绝协调。无奈,我方重新入院做了下颌骨折手术,手术费为50000元,之后10个月还需手术将内固定取出,我方认为被告的不作为的做法是错误的,其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兰某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造成本次事故不是单方面的事情,我方经营的车辆是有安全带,是自动挡,在原告使用车辆时,我方还询问原告是否会开车,原告告知我方其是会开车的,原告在没有系安全带的情况下,一脚油门就将车开翻到了沟里,当时我方也给原告叫了救护车,在车还没有到的情况下,是他人将原告带走,事后,我方也与原告的父亲进行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医疗费50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补牙齿费20000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开卡丁车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日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自治区人民医院接受下颌骨骨折治疗,并接受了手术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三、发票三张;医疗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产生医疗费48605.3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是什么情况,需核实,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其提供的病历和出院证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手机通话清单一张,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当时就让警务站的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收据一张;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租车时,其称会开车以及被告向原告告知要求其系安全带,原告在没有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就发动了车辆,造成翻车,翻车后,被告也让警务站的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情况说明是被告自行出具的,不认可。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出具的,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三、照片一张;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车辆是有安全带的,车辆是合格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照片是2017年7月20日拍摄的,无法说明其租给原告的车辆是有安全带的,不认可。合格证是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是2017年7月20日拍摄的,无法反映2017年4月26日原告租车时的情况,合格证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原告及其姑姑在乌鲁木齐石人沟鸟巢镇游玩时,租赁被告的卡丁车,原告及其姑姑在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即发动车辆,造成车辆翻至沟中,原告被压至车下昏迷。后在路人的帮忙下,将原告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下3外伤性牙齿缺失、右下4牙折断、牙龈裂伤、右侧颌下面部损伤(软组织裂伤)、右侧肩关节肿胀。2017年4月26日入住医院至2017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6天。医嘱为:注意口腔卫生、避免咬食硬物,流质饮食,避免右侧面部再次损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门诊随访。2017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接受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至2017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8天。医嘱为:术后壹周来院拆除口内缝线,进食流质软食,避免进食过硬食物,定期复查,10个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口腔科择期修复折断及缺失牙齿,我科随访。两次住院医治共花费医疗费48605.33元,其中统筹支付26024.98元,原告自行支付22580.35元。另查,被告在石仁沟经营卡丁车既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修复卡丁车行使专用车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卡丁车是指“以小型汽油机或电动机为动力,使用最大直径小于350mmd充气轮胎,距地面总高度(不含头枕)小于650mm,前轮导向,后轮驱动,无差速装置和避震结构,四轮持久接触地面,由人驾驶的单座型微型赛车。”。按照其技术规范要求,经营者需修复卡丁车专用车道。本案中,原告租赁被告经营的卡丁车因翻车造成身体受到损伤是事实,被告在石仁沟经营的卡丁车既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修复卡丁车行使专用车道,为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租赁车辆时,既没有审核被告是否具有经营资质,也没有在行车时系安全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605.33元的7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017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护理费1735.26元(64630÷365天×14天×7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牙齿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尚未产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赔偿原告伊丽某某某医疗费34023.73元。二、被告兰某赔偿原告伊丽某某某护理费1735.26元。三、被告兰某赔偿原告伊丽某某某交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伊丽某某某要求被告兰某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伊丽某某某要求被告兰某修补牙齿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兰某应支付给原告伊丽某某某的款项共计36058.9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伊丽某某某。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即875元),原告伊丽某某某负担473元,被告兰某负担402元。余款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伊丽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启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