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秀芝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冷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芝,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冷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2313号原告:李秀芝,女,1947年10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负责人:刘平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江,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法定代表人:郭胜威,职务:总经理。被告:冷旭,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李秀芝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冷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江,被告冷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46.02元、护理费16200.00元、伙食补助费216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复印费52.00以上合计90198.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4日13时20分,被告冷旭驾驶黑XXXX**号奥迪牌轿车,在东海花园小区15号楼楼下停车位倒车时,将沿楼前道路行走的原告撞伤。伤后原告到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膝部外伤”。嫩江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冷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冷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二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护理费要求过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冷旭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由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票据12张,因无相关医嘱且非正式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嫩江象屿农产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实护理费用,因出具单位未提供相关财务账目等手续,故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13时20分,被告冷旭驾驶黑XXXX**号奥迪牌轿车,在东海花园小区15号楼楼下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事故经嫩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冷旭承担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到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膝部外伤”。被告冷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合理票据数额为45694.28元。2、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日计算,住院108日,应为5400.00元。3、护理费。住院108日,二级护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每天按7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7560元。4、复印费52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8706.28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冷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8706.28元,其中应由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项下的10000元及护理费7560元、复印费52元。之后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项下的41094.2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冷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芝176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芝41094.28元;三、驳回原告李秀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负担495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陶卫松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