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浏阳市长兴烟花化工原材料经营部与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肖帮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长兴烟花化工原材料经营部,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肖帮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582号原告:浏阳市长兴烟花化工原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浏阳市花炮展示交易中心6区1栋37号。投资人:肖成亮。诉讼代理人:周炀,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住所地浏阳市溪江乡新湖村。投资人:肖帮松。被告:肖帮松,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浏阳市长兴烟花化工原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肖帮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长兴烟花化工原材料经营部的投资人肖成亮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兼被告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的投资人肖帮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长兴烟花化工原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肖帮松共同偿付原告浏阳市长兴烟花化工原材料经营部货款117426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肖帮松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浏阳市长兴烟花化工原材料经营部系经营烟花原材料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系烟花生产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肖帮松系该厂投资人。近年来,原告与被告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化工原材料。自2013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开始有拖欠原告货款的现象。2017年1月12日,双方对以往业务往来进行核算,经核算,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尚欠原告货款1174260元,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因此出具了载明以下内容:“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共应付浏阳市长兴烟花化工原材料经营部材料款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肆仟贰佰陆拾元整(1174260)。以前的所有收料单和其他凭证一律作废,以此对账单为准”。对账单尾部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的投资人肖帮松签字认可,并盖注了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的公章。核算后,两被告没有偿付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烟花原材料给被告肖帮松个人投资的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对双方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后,被告肖帮松及其个人投资的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应当及时予以共同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投资人肖帮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肖帮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浏阳市长兴烟花化工原材料经营部货款11742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68元,减半收取7684元,由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肖帮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