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9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史锐雪与张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锐雪,张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9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锐雪,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龙,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万国置地(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伟,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万国置地(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皓,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翰亚资本有限公司市场品牌推广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史锐雪因与被上诉人张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3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锐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借款事实存在,且张皓与史锐雪针对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购房合同转让协议》是张皓提供的,方案亦是张皓提出的,张皓认可签字但否认内容的行为存在矛盾。二、史锐雪已按照张皓要求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若张皓不认为是借款,应当对其他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认为史锐雪无法提交付款凭证且电子打印件收据没有加拿大开发商的任何签章进而认定史锐雪未履行出借义务。但从张皓签字的购房协议中可以看出,约定的汇款账户并不是加拿大开发商,而是监管账户,故收据也是监管账户的户主向张皓出具的。收据就是史锐雪履行出借义务的充分证据。四、张皓在一审中没有否认史锐雪向加拿大开发商汇款的事实,而购房协议是张皓与开发商签订的,因此借款用途是明确的。一审裁定对此认定错误。张皓辩称,《购房合同转让协议》系律师起草,张皓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因为其在万国置地(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项目,其从来未有购买房屋的意思,史锐雪告知其只需要签几个合同。史锐雪从未向张皓汇款,房屋也未过户到张皓名下,史锐雪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史锐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皓偿还本金加拿大元51085.5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延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史锐雪提交的《购房合同转让协议》无法证明史锐雪、张皓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提交的电子打印件收据没有其主张的收款方加拿大开发商的任何签章,且史锐雪主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开发商支付房款,但未提交任何银行转账凭证。史锐雪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史锐雪、张皓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往来记录。经该院释明后,史锐雪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史锐雪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史锐雪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张皓称其于2014年中旬入职万国置地(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在工作期间担任史锐雪助理,史锐雪关于与张皓工作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经庭审询问,张皓称涉诉房屋系其公司代理的房产项目,史锐雪想购买房屋,故占用张皓的名额进行购买。史锐雪称其代张皓支付的垫付款是史锐雪、王某、张某分别向负责收款的境外律师事务所汇款,并提交收据予以证明。收据系打印版,无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签章与签字,亦无证据证明王某、张某的所汇款项系史锐雪实际支付。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张皓称其不知情且未收到任何通知,史锐雪称因张皓未交付剩余房款,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而开发商依据合同对史锐雪垫付的首付款不予退还,但史锐雪未能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史锐雪主张其与张皓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应由史锐雪承担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首先,史锐雪与张皓未签订借款合同,张皓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履行情况不明,史锐雪提交的《购房合同转让协议》中亦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意思表示,考虑到张皓与史锐雪系上下级关系、双方所在单位的经营范围等情况,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皓与史锐雪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史锐雪提交的收据无人签章确认,且未能证明收据上其余二人的支付行为与本案的关联,即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张皓出借了款项。综上,史锐雪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史锐雪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史锐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