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卞康与苏鹏、段晓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康,苏鹏,段晓利,位永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3034号原告:卞康,男,回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明,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鹏,男,回族,1984年3月6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段晓利,女,回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淮阳县,系苏鹏之妻。被告:位永亮(曾用名魏振江),男,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住淮阳县,原告卞康与被告苏鹏、段晓利、位永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鹏、段晓利、位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号,被告一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9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借款,被告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鹏未向本院提供答辩。被告段晓利未向本院提供答辩。被告位永亮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鹏与被告段晓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由被告位永亮担保,被告苏鹏向原告卞康借款95000元,苏鹏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苏鹏今借到卞康现金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月息5分,每月1号付息,予PKE603作为抵押。(借款人如不还,担保人代还),借款用途:因此款做生意,担保人:位永亮,手机号:150××××5830,身份证号:,借款人:苏鹏,手机号:153××××8016,身份证号:,贰零壹肆年3月1日>,后苏鹏将2014年10月1日前的利息35000元归还原告,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950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苏鹏向原告卞康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苏鹏向原告归还了2014年10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35000元,对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95000元被告苏鹏应当偿还;被告位永亮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笔债务95000元借款产生于被告苏鹏、段晓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95000元借款为被告苏鹏、段晓利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段晓利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鹏、段晓利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卞康借款9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位永亮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被告苏鹏、段晓利、位永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奇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