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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艾拜依·亚生与郭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拜依·亚生,郭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2186号原告:艾拜依·亚生,男,1963年5月3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求力帕尼木·依明,新疆库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艾百都拉,新疆库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郭磊,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营业场所库车县胜利路18号。法定代表人:伍新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艾拜依·亚生诉被告郭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拜依·亚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艾百都拉、被告郭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拜依·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9841.64元(医疗费134890元;护理费25350元;营养费4200元;伙食费6480元;误工费47320元;9级伤残赔偿金44805.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复印费200元;合计308345.2元,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剩余188345.2元的70%是131841.64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剩余119841.6元赔偿,合计239841.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郭磊驾驶的一辆越野车沿G国道314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7天,做出九级伤残鉴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却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郭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郭磊自行负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郭磊驾驶的×××号越野车沿X3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一般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47天,住院费为127758.02元,用血费5132元;因手术后感染,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在库车县矿化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住院费为20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134890元。被告郭磊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给付过12000元。2017年6月8日,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下肢骨折损失后遗表现伤残评定为9级,左下肢骨折损失后遗表现伤残评定为9级,休息期为280日,营养期为140日,护理期为150日,双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诊治后期治疗费用30000元。产生鉴定费为3100元。原告的户籍属于新疆库车县乌恰镇三乌恰村三组的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自身过错向原告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作为被告郭磊所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郭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磊与原告负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分别按70%、30%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89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120元/天×54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0元(140天×30元/天),标准过高,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酌定为30元/天×120天=3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350元(150天×169元/天),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其伤情,酌定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7320元(280天×169元/天),原告未提交其从事何职业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事实,本院根据阿克苏地区居民的平均收入水平及原告伤情,酌情确认其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原告以新疆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两处9级残疾赔偿金44805.2元(10183元/年×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3100元,对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合计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可以根据医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予以确定,无需进行鉴定,故该三期的鉴定费给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其仅提供了7000元的救护车使用费票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原告取内固定的必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0元,原告仅提供了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复印照相费60元的票据,本院对复印照相费6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4805.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4805.2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其余部分,被告郭磊按7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34890元+6480元+3600元+30000元-10000元+1300元+60元)×70%=116431元,扣减其已向原告给付过的12000元,被告郭磊还需向原告赔偿10443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艾拜依·亚生赔偿84805.2元(赔偿费包括有:医疗费13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54天=648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伤残赔偿金10183元/年×20年×22%=44805.2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复印照相费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4805.2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84805.2元);二、被告郭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艾拜依·亚生赔偿104431元〖(134890元+6480元+3600元+30000元-10000元+1300元+60元)×70%=116431元,扣减被告郭磊已向原告给付过的12000元,还需向原告赔偿1044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489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449元(已交717元),由被告郭磊负担1932元,原告自行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