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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柳颖峰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竹叶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颖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竹叶山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5189号原告:柳颖峰,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竹叶山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姚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璇,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一般授权代理,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竹叶山支行员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柳颖峰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竹叶山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颖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张琴、被告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柳颖峰到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处办理了卡号为62×××01的储蓄卡1张。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同时默认为柳颖峰开通了该卡的网上银行及U盾服务。王磊在柳颖峰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柳颖峰的名义向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申请了贷款,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予以批准后于当日发放了贷款103,300元,贷款发放后即被王磊转走。2017年1月12日,柳颖峰接同事向其询问骗贷一事的电话后,向银行查询才得知上述借款事宜。柳颖峰认为,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作为银行产品的提供者,在柳颖峰办理储蓄卡时没有向其履行全面告知的义务,在王磊冒用柳颖峰的名义进行贷款时,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也没有对实际贷款人的身份进行审查,进而导致本纠纷。柳颖峰根本没有向银行贷款的主观意愿及客观事实,故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应为无效。现柳颖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辩称,柳颖峰于2015年9月28日来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开办了银行卡,并申请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故柳颖峰所述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默认为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与事实不符。柳颖峰在开办银行卡的过程中,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就相关安全事项等对其进行了告知,且柳颖峰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柳颖峰所述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未向其履行全面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柳颖峰于2015年9月28日11时许开办银行卡成功后,于当日12时43分通过其开办的银行卡所绑定的U盾,完成了网上货款的手续,且所贷款项也是发放到柳颖峰开办的银行卡中,故柳颖峰所述上述货款事宜系王磊冒用其名义办理且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发放本案所涉贷款时前,按规定对贷款申请进行了审核,在审核后才同意发放本案所涉货款,并非柳颖峰所述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未尽到审查义务而发放贷款。柳颖峰对其开办的银行卡及该卡密码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柳颖峰现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之间的贷款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综上,柳颖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11时05分,柳颖峰在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办理了卡号62×××011的金融IC卡普卡1张。当日,柳颖峰将该银行卡出借给了其同事王磊,并将该银行卡密码告知了王磊。王磊于当日使用该银行卡向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申请网上贷款,中信银行竹叶山支行在审核相关银行卡信息后于当日12时43分发放了贷款103,300元。该款项被支付至上述银行卡中后,王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此款项存入其个人账户。嗣后,王磊通过上述银行卡偿还上述贷款至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10日,王磊在工作时因违反相关操作规定死亡。本院认为,在高速发展的当今社会,特别是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银行卡除其本身所具备的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支付等基本功能外,已经被赋予了更多与网上交易相关的各种功能。因此,银行卡的使用人应妥善保管其办理的银行卡及密码,以保障自身资金安全、交易安全及信用安全。柳颖峰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开办银行卡后,合同权利义务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柳颖峰将其自己办理的银行卡自愿出借给了他人,并向他人告知了该银行卡密码,且在出借银行卡后,对该银行卡使用情况不管不问长达一年多,以致出现他人使用该银行卡申请货款成功的情况。从上述行为来看,柳颖峰不但没有尽到对其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应尽的妥善保管义务,甚至存在放任他人随意使用其办理的银行卡的重大过失,故因柳颖峰自身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及自己的重大过失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经本院审查,本案所涉的贷款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柳颖峰要求确认本案所涉的贷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柳颖峰的全部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颖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邮寄费40元,共计1,273元,由原告柳颖峰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景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