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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韦淑芹、贾清岩、庞秀英、贾维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淑芹,贾清岩,庞秀英,贾维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244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天宇,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韦淑芹,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贾清岩,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禹城市,系韦淑芹丈夫。被告庞秀英,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贾维锋,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淑芹、贾清岩、庞秀英、贾维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贾清岩、贾维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淑芹、庞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韦淑芹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于2015年4月17日到期,由被告贾清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庞秀英、贾维锋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贾清岩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我用的。被告贾维锋辩称,担保是事实,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不是我签的记不清了,钱是贾清岩用的。被告韦淑芹、庞秀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贾清岩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人与借款人韦淑芹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人贾清岩。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1日日原告与被告庞秀英、贾维锋签订(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寨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4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韦淑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韦淑芹签订编号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寨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42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款伍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何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4年04月18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发放到韦淑芹的账户内,利率为11.0000‰.到期日为2015年04月17日。后被告韦淑芹仅偿还了本金3000元,利息2878.02元。截止到2017年08月23日被告韦淑芹尚欠本金47000元及利息(含罚息)31295.37元。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变更名称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韦淑芹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韦淑芹在借款后,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韦淑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韦淑芹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贾清岩虽给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书,但实际内容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贾清岩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维锋虽对担保合同上关于自己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未要求对其字迹做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庞秀英、贾维锋为被告韦淑芹的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说明其均自愿为被告韦淑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庞秀英、贾维锋应对被告韦淑芹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韦淑芹、庞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淑芹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7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8月23日尚欠的利息、罚息31295.37元;以及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0000‰,上浮50﹪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清岩、庞秀英、贾维锋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贾清岩、庞秀英、贾维锋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韦淑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彪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建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