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执431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沈建福与杨海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福,杨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431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沈建福,男,汉族,1961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杨海霞,女,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申请执行人沈建福与被执行人杨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沈建福于2016年7月15日以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为据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一、给付18000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执行费2655元。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沈建福与被执行人杨海霞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杨海霞支付申请执行人沈建福借款本金18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83670元,扣除2016年12月7日被执行人杨海霞已支付12000元,尚欠171670元。付款期限:2017年8月16日前支付80000元,2018年8月16日将余款91670元全部付清。如被执行人杨海霞如期付款,申请执行人沈建福同意放弃(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其他权利。二、担保人高运林自愿为杨海霞还款方式进行担保。如被执行人杨海霞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该欠款由担保人高运林给付。三、被执行人杨海霞名下的车牌号为鄂C×××××奔驰车一辆在案外人高荣处保管,案外人高荣曾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如被执行人杨海霞未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时间付款,担保人高运林又未能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案外人高荣应主动将鄂C×××××奔驰车一辆交给法院进行处理,否则将对被执行人杨海霞所承担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该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沈建福在收到第一笔执行款80000元后,除被执行人杨海霞明下的车牌号为鄂C×××××奔驰车不解除查封,其他被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均同意解除查封并撤销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杨海霞、担保人高运林未履行上述条款,申请执行人沈建福可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撤销执行,本院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303执431号案件的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石谦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