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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汇通诚租赁有限公司与罗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汇通诚租赁有限公司,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869号申请执行人汇通诚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雯被执行人罗军本院在执行汇通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汇通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罗军向汇通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41625.9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负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980元,案件执行费57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罗军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找到被执行人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186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德贵审 判 员  项志军助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毛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