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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执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峰、陈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峰,陈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2执654号申请执行人:王峰,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执行人:陈安华,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王峰与被执行人陈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18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安华应向申请执行人王峰偿还经济损失2367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经向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船舶、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2017年7月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安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由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18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钿光审判员  郑军育审判员  肖丽魁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佳佳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