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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邵吉栓与王长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吉栓,王长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935号原告:邵吉栓,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秦建海,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海,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负责人:管瑞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邵吉栓诉被告王长海、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邵吉栓委托代理人秦建海、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王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吉栓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51976.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06时50分许,被告王长海驾驶在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P×××××小型轿车与原告邵吉栓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碰撞,造成原告邵吉栓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长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吉栓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王长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是鲁P×××××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垫付15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我不同意依法赔偿,因为我没钱。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鲁P×××××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车辆驾驶员王长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无证及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长海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保留对实际侵权人及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5月27日06时50分许,被告王长海驾驶在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P×××××小型轿车与原告邵吉栓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碰撞,造成原告邵吉栓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长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吉栓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长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天、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否支持?原告围绕争执焦点,递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被告王长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吉栓不承担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肇事车辆鲁P×××××号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东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单据一张及检查单据6张,载明花费12279.34元+2元+110元+54元+30元+580元+290元=13345.34元;5.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日用药清单各一份,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及住院花费12279.34元;6.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误工120天、需护理6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90天;7.鉴定费单据一张,载明鉴定费1500元;8.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原告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载明原告准操作项目为融化焊接与切割作业,2017年3-5月工资分别为4350元、4200元、37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收入;9.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护理人员住东阿县工业街128号;10.交通费票据2张,载明汽油费662元(334+328)。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医疗费13345.34元、误工费141.67元/天*120天=17000.4元、护理费93.18元/天*79天=73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天、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976.9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王长海事故发生时存在无证及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中结算单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系复印件,如原告该费用已在其他地方报销不应重复主张相关损失;证据5无异议;证据6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中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手盖公章也未盖到出具单位名称及日期上,无法确定是否先写后盖章还是先盖章后写,因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原告收入已超过国家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因此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该单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等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9无异议;证据10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余均无异议。诉求额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不应超过我公司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认可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余均无异议。被告王长海对原告递交证据及诉求额的意见均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递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限3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逾期对异议不予采纳。后被告未提交申请。二被告均未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279.34元+2元+110元+54元+30元+580元+290元=13345.34元,递交证据4为凭,被告对其中12279.34元的住院结算单不认可,经审查,该结算单有保险公司的签章,且与原告递交的证据5中的日用药清��的记载相吻合,故应予采信。2、原告主张:误工费141.67元/天*120天=17000.4元、护理费93.18元/天*79天=7361.22元,递交证据6、8、9为凭,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误工120天、需护理6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二次手术费9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应于采信;证据8能够证实原告收入情况(4350元+4200元+3750元)÷90天=136.67元/天,证据9能够证实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93.18元/天计算为宜,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为:误工费(4350元+4200元+3750元)÷90天*120天=16300元、护理费93.18元/天*(19天*2+41天)79天=7361.22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递交证据为汽油票据,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共19天、护理人员、距���,本院酌定为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为此,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本院认定被告王长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王长海自行承担。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6300元、护理费7361.2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33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天、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1076.56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300元、护理费7361.22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961.22元;超出部分51076.56元-33961.22元=17115.34元,由被告王长海赔偿原告,其已支付原告15000元,应再行赔偿原告17115.34元-15000元=2115.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吉栓各项费用共33961.22元;二、被告王长海赔偿原告邵吉栓各项费用共计17115.34元,其已给付原告15000元,折抵后,再行赔偿原告邵吉栓2115.34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主张。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通过东阿县人民法院账户过付,名称:东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账号:37×××51。打款时,必须写明案号、对方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费550元,由原告邵吉栓负担12元,被告王长海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静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