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乔小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邯山区华烨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小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邯山区华烨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515号原告乔小杰,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彭春芳,女,沙河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负责人张沄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卫国,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社友,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华烨运输队,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经营者王华军,男,该运输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周日波,男,邯郸市邯山区华烨运输队员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中心西大街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法定代表人于炳辉,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波,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乔小杰诉被告谷运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邯山区华烨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小杰委托代理人彭春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卫国,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华烨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周日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波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2日,原告乔小杰撤回对被告谷运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小杰诉称,2017年5月26日2时40分,路延刚驾驶谷运芳的冀E×××××货车沿沙河市纬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高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乔小杰驾驶冀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乔小杰驾驶轿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靳阳阳驾驶邯郸市邯山区华烨运输队的冀D×××××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沙河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延刚、靳阳阳负事故同等责任,乔小杰不负事故责任。另外,路延刚驾驶谷运芳的冀E×××××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靳阳阳驾驶邯郸市邯山区华烨运输队的冀D×××××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修复费、施救费等共计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在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及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比例50%来负担,鉴于另一个车辆也有责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冀D×××××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承保限额内积极赔付,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邯郸市邯山区华烨运输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2时40分,路延刚驾驶谷运芳的冀E×××××货车沿沙河市纬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高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乔小杰驾驶冀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乔小杰驾驶轿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靳阳阳驾驶邯郸市邯山区华烨运输队的冀D×××××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沙河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延刚、靳阳阳负事故同等责任,乔小杰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路延刚驾驶谷运芳的冀E×××××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靳阳阳驾驶邯郸市邯山区华烨运输队的冀D×××××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乔小杰及妻子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赔偿数额应当依法予以核算:1、原告主张医疗费6362.89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98元/天×30天=294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乔小杰所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予以核算,即60元/天×30天=180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其他服务行业标准予以核算,即98元/天×7天=686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车损93500元及评估费4580元、施救费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书和发票,故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7878.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599.4元[(6362.89+1800+686+350)÷2+2000=6599.4],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340元[(107878.89-6599.4-6599.4)÷2=47340],共计53939.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599.4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340元,共计539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53939.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5393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华烨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