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东黄金集团烟台设计研究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黄金集团烟台设计研究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1161号原告:山东黄金集团烟台设计研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165003525X。法定代表人:杜树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潇,女,1986年4月7日生,满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被告: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乌恰县乌恰镇五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24564361047K。法定代表人:王进,经理。原告山东黄金集团烟台设计研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黄金集团烟台设计研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黄金集团烟台设计研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81,391.8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还清欠款844,649.61元,并支付利息36,742.26元,合计881,391.87元。双方还约定,因欠款引起的纠纷,若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交诉讼。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喀什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总价款721.2万元、运费85万元,共计806.2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国标或部标要求生产,质量三包,期限一年。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运到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克力多选矿厂。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负担为供方负责运输(运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到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克力多选矿厂(新疆乌恰县)。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供方提供的图纸验收,但图纸必须符合国标或部标,需方若有异议,需方要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需方现场十五日内。供方提供设备总图、基础图、筒体部图纸、易损件图纸、说明书及合格证等随机资料。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为设备货款总额的30%,即216.36万元;发货前在付设备货款总额的60%,即432.75万元及85万运费;剩余10%货款,即72.12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单机试车合格后1年之内付清或货到15个月之内付清(以其中先到期条款为准)。第十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或未付清价款前,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若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2014年9月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达成还款补充协议,但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付款。2016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补充协议2,载明:甲乙双方在2015年12月21日就甲方欠乙方货款达成“还款补充协议”,协议期限到2016年6月30日。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及利息共计844,649.61元。但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甲方仍无力还清按照甲乙双方在2015年12月21日达成的“还款补充协议”中所欠乙方的货款及利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补充协议2”:一、甲方在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还清甲方尚欠乙方的844,649.61元。二、甲方自2016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以甲方尚欠乙方的844,649.61元为基础,按年利息4.35%付给乙方利息,该利息在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利息总额为36,742.26元,合计共一次性支付844,649.61+36,742.26=881,391.87元。三、如果在还款期限内,甲方及时分期分批还款,还款部分按还款时间前计算利息。四、若甲方在2017年6月30日前变卖资产,必须在变卖前,付清乙方的欠款以及相应时间的利息。否则乙方就已变卖资产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由该优先受偿权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五、若甲方超过此协议期限仍不能向乙方支付货款及利息,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六、甲方付清乙方相应的利息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给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含开票所需的税金)用EMS寄出。七、该“还款补充协议2”是甲乙双方在2014年9月1日所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在2015年12月21日中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的有效补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八、因本欠款引起纠纷,若协商不成,向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还款补充协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销售设备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依据“还款补充协议2”可以认定被告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881,391.87元之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此款,于法有据,与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黄金集团烟台设计研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881,39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6,307元,由被告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