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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0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华根与郑文星、谢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根,郑文星,谢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0319号原告:王华根,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黄成,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星,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谢莉丽,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王华根(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郑文星、谢莉丽(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成、被告谢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根起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郑文星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现上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文星、谢莉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2、判令被告郑文星、谢莉丽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81元(自2014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以46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实际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文星、谢莉丽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文星、谢莉丽共同支付原告王华根借款利息17771元(自2014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以46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三倍计算,实际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文星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郑文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莉丽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被告谢莉丽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晓。被告谢莉丽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及被告谢莉丽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谢莉丽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谢莉丽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本院将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综合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郑文星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年,借款利率按银行三倍利息计算。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文星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年12月12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共同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乙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负担。但离婚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未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审查该借条内容,可以确认被告郑文星对向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属借款人个人债务的几种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夫妻债务的约定系二被告的内部约定,其效力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莉丽关于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星、谢莉丽共同归还原告王华根借款本金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文星、谢莉丽共同支付原告王华根借款利息17771元(自2014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以46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三倍计算,实际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王华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文星、谢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无书 记 员  董尧?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