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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5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合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昊晟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毛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合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昊晟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毛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118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合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高蓬村。法定代表人:谢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昊晟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浦江路绿洲家园6号楼408室。法定代表人:张鹏云,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毛宏,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合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苏昊晟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毛宏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利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周玲、被告毛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晟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利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已给付利息8400元;2、判令被告毛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合利小贷公司与被告昊晟公司签订苏小贷借字2014(058)《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昊晟公司向合利小贷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7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贷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毛宏为被告昊晟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与合利小贷公司签订苏小贷保字2014(058)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3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合利小贷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昊晟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昊晟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于2014年6月5日偿还利息3750元、2014年6月24日偿还利息465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昊晟公司未答辩。被告毛宏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昊晟公司与原告合利小贷公司签订苏小贷借字2014(058)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名称:昊晟公司;贷款人:合利小贷公司;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7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等。同日,被告毛宏与原告合利小贷公司签订苏小贷保字2014(058)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合利小贷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昊晟公司汇款300000元,昊晟公司在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4月25日,月利率15‰,到期日2014年10月27日;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昊晟公司借款后,支付了利息84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合利小贷公司与被告昊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昊晟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昊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昊晟公司承担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晟公司已给付的利息8400元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毛宏对昊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宏作为被告昊晟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毛宏应对被告昊晟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昊晟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昊晟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合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江苏昊晟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合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00000元,标准年利率18%,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扣减已给付利息8400元);三、被告毛宏对被告江苏昊晟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昊晟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55元(其中受理费75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昊晟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毛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审 判 长  殷桂荣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