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执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62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张某乙,女,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何某某,男,195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525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张某乙、何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某乙、何某某银行存款5070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