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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其东、孙宣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其东,孙宣花,车明庆,孙莲子,车汉臣,路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281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代理人:马天民。委托代理人:王庆范。被告:姜其东。被告:孙宣花。被告:车明庆。被告:孙莲子。被告:车汉臣。被告:路秀娟。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其东、孙宣花、车明庆、孙莲子、车汉臣、路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其东、孙宣花、车明庆、孙莲子、车汉臣、路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姜其东立即偿还借款1199610元及利息,由姜其东、孙宣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由车明庆、孙莲子、车汉臣、路秀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姜其东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由车明庆、车汉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3月30日到期,现在尚欠本金1199610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保证人车明庆、车汉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莲子、路秀娟作为共同义务人同意提供保证,应共同清偿,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姜其东、孙宣花、车明庆、孙莲子、车汉臣、路秀娟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七份、贷转存凭证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均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车明庆、姜其东、车汉臣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柳疃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0055号。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56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借款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其中被告姜其东的授信额度为1200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车明庆、孙莲子、姜其东、孙宣花、车汉臣、路秀娟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车明庆、姜其东、车汉臣自愿组成叁人的联户联保小组。以上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编号0055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26日,被告孙宣花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共同债务人声明一栏声明:“农村商业银行:因申请人姜其东向贵行申请授信120万元,期限24个月。本人作为借款申请人的共同债务人在此向贵行郑重承诺:本人知悉并同意申请人姜其东向贵行申请授信、办理借款事项,并保证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贵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宣花。身份证号码××。”另查,姜其东与孙宣花、车明庆与孙莲子、车汉臣与路秀娟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姜其东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13958‰,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借款发放至被告姜其东指定银行账户“90×××49”。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其东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6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199610元及利息137576.29元。被告车明庆、孙莲子、车汉臣、路秀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其东、车明庆、车汉臣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该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姜其东、车明庆、车汉臣均应对其中一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莲子、路秀娟以书面形式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孙莲子、路秀娟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其东理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未予清偿,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孙宣花与借款人姜其东系夫妻关系,对涉案借款已知悉,且对涉案借款的偿还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应与被告姜其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车明庆、车汉臣作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订立人,被告孙莲子、路秀娟作为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的出具人,应当按照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其东、孙宣花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9610元及利息(2016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为137576.2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车明庆、孙莲子、车汉臣、路秀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车明庆、孙莲子、车汉臣、路秀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其东、孙宣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683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浩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