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艳丽与寇学田、王国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丽,寇学田,王国旗,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993号原告郭艳丽,女,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叶继军(实习),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寇学田,女,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王国旗,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黄金大道与合欢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迪。原告郭艳丽诉被告寇学田、王国旗、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艳丽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学田、王国旗、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寇学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寇学田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院××单元××号房××套成交总价150万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交付购房定金20万,因被告寇学田没有资金办理解押手续,原告向被告寇学田出借80万元,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作担保。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与被告寇学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寇学田、王国旗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万元整;3、被告返还购房定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4583元整,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实际计算至返还购房定金之日;4、被告寇学田、王国旗返还购房款20万元整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5、被告寇学田、王国旗赔偿佣金损失3万元整;6、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3000元整;7、被告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对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8日,原告郭艳丽与被告寇学田、案外人郑州商之桥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水区××院××单元××房屋××套,总价款150万;原告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及佣金3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在签订贷款合同当天,原告应向被告交付20万购房定金。2、2016年12月29日,原告郭艳丽与被告寇学田、案外人郑州商之桥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寇学田向原告借款80万元,该借款只能用于涉案房屋的解押,被告寇学田同意在解押后将该借款作为追加定金,月息2.5%,期限一个月,超期按月息3%计算。当天,被告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对该80万借款提供担保。3、2016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寇学田转款20万元和80万元。当天,被告寇学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艳丽购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同时,被告寇学田、被告王国旗共同在被告寇学田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并写下如下内容:“今收到郭艳丽银行转账汇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被告寇学田已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4、2016年11月29日,案外人郑州商之桥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郭艳丽缴纳中介佣金现金叄万元。5、根据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显示:涉案房屋已被多个法院查封。6、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3000元。7、被告寇学田、被告王国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补充协议的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20万元购房款和80万元借款。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寇学田收取原告的房款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寇学田退还20万元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定金的数额以及借款金额的认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寇学田将涉案房屋解押后,80万元的借款将作为追加定金。涉案房屋总价款为1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南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寇学田支付的购房定金为30万元,剩余50万元借款转化为购房款。由于被告寇学田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寇学田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寇学田按月息2%支付剩余的5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该80万元购房款提供担保,应当在8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该公司对本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超出80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佣金3万元,该部分损失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寇学田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支出律师费13000元,属于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学田、被告王国旗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国旗应该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与被告寇学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寇学田、王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60万元。三、被告寇学田、王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剩余购房款共计70万元。四、被告寇学田、王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佣金3万元。五、被告寇学田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元。六、被告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至第三项中的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郭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郭艳丽负担50元,由被告寇学田、王国旗负担17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