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剑国、陈新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剑国,陈新疆,陈情芬,苏永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国,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疆,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情芬,女,汉族,1991年1月10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审第三人:苏永艺,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陈剑国与被上诉人陈新疆、陈情芬、原审第三人苏永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2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剑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新疆、陈情芬、苏永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无论本案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谁,都不能免除陈新疆的还款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在认定陈剑国与陈新疆及案外人陈汉巡的通话录音时,对于陈剑国陈述的“我想一下”、“我可以退给你”均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推定。3.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案涉证据不能体现陈剑国已经明确或默认将债权债务全部转移至苏永艺的情形,且从苏永艺向陈剑国还款的时候,陈剑国仍然向陈新疆催收欠款的情况看,陈剑国并未放弃向陈新疆追偿欠款。而陈新疆、陈情芬与苏永艺同时愿意承担对陈剑国的还款责任,那么陈新疆、陈情芬与苏永艺应当因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新疆、陈情芬未作答辩。苏永艺未作陈述。陈剑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新疆、陈情芬立即归还陈剑国50000元和法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0日,陈新疆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陈剑国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陈新疆身份证350212198911120031于2014年11月30日向出借人陈剑国身份证350211197108089011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陈新疆2014.11.30”。2016年8月17日,陈剑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新疆与陈情芬于2012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7月5日在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审理中,陈新疆述称,该笔债务已经转让给苏永艺,由苏永艺向陈剑国重新出具借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实该主张,陈新疆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与陈剑国的视频通话记录及案外人陈汉巡与陈剑国的手机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苏永艺出庭作证。陈新疆与陈剑国的视频通话记录中,陈新疆陈述:“上次这个钱是不是你叫说去场子里放,我给你拿了利息,是给你拿4分的,后来我欠了那么多我走了,这笔钱后来苏永艺拿走了嘛,他也签借条给你”。陈剑国回答:“我可以退给你。”陈新疆陈述:“我那个兄弟说带你过去写了一个欠条……”陈剑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质证认为,陈新疆在与陈剑国的视频通话中认可向陈剑国借款50000元的事实,苏永艺的借款事宜与本案无关。案外人陈汉巡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陈剑国之前有打电话给我,要我转话给陈新疆和陈情芬,因为我是陈情芬的堂弟,她要我转达如果这条钱不还,他就要用法律手段把陈新疆和陈情芬搞得家破人亡。我就是这种情况下才会打电话给陈剑国。我当时用的是OPPOR9手机打的”。陈汉巡当庭在其持有的OPPOR9手机“录音”目录下调取文件名为“陈建国–1609271949.amr”的音频进行播放,陈剑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确认“136××××9758”是陈剑国使用的手机号码,播放的“陈建国–1609271949.amr”音频是陈剑国的声音。该音频中陈汉巡陈述:“我是陈新疆的朋友,他不是欠了一条五万的吗。”陈剑国回答:“对啊。”陈汉巡陈述:“我就这么跟你讲,陈新疆还有苏什么艺的人之前不是有两张欠条在你那边吗。”陈剑国回答:“你是哪位呢。”陈汉巡陈述:“我是他朋友,你之前给我打过电话的。”陈剑国陈述:“哦,就是跑路的那个是吧。”陈汉巡回答:“不是,我不是跑路的。你之前也给我打过电话的,叫我转话给陈新疆的。”陈剑国陈述:“哦,就是拿他号码的那个是吧。”陈汉巡回答:“对啊。我这条钱帮他理的话条件的话就说你要把两张欠条要给我。钱我们当面点清。”陈剑国陈述:“我想一下。”苏永艺陈述:“借款是50000元,是陈新疆给我的,利息现场预扣了。原先陈新疆写欠条给陈剑国,后来我和陈剑国、陈新疆邻居三个人坐一起,由我写欠条给陈剑国。我写欠条给陈剑国的时候就要让陈剑国把陈新疆出具的欠条还给陈新疆,但是陈剑国说忘记带过来,后来我去还利息的时候,叫陈剑国要拿欠条过来,但陈剑国一直说忘记带。陈剑国口头说陈新疆借给我的钱实际上是他的。我按每月2000元大概付了一年的利息,后来有几个月付了1000元的利息,大部分是转账,还有现金,是我建行的卡转过去的。然后陈剑国就说这样不行,要收回本金了。”陈剑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苏永艺陈述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法院向陈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是否持有苏永艺借条以及是否收到苏永艺转账形式支付的利息,陈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庭后进行核实。陈剑国在第二次开庭时陈述,陈新疆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取了其与陈新疆的视频通话,其出于何种原因在视频通话中表示“我可以退还你苏永艺的借条”已记不清楚,案外人陈汉巡与其手机通话出于何种原因表示“我这条钱帮他理的话条件就说你要把两张欠条给我”亦记不清楚。陈新疆曾经提出让苏永艺代为偿还陈新疆所欠借款,苏永艺表示愿意,因此,苏永艺按照月利率2%即1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共计支付利息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讼争借款金额如何认定;2.陈剑国与陈新疆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转让给苏永艺。1.讼争借款金额如何认定。陈新疆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给陈剑国的《借条》载明陈新疆向陈剑国借款50000元的事实,陈新疆庭审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确认陈新疆向陈剑国借款的事实。陈新疆辩称陈剑国仅向其交付借款本金48000元,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陈剑国对此予以否认,陈新疆未进一步提供确切证据加以证实,故陈新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2.陈剑国与陈新疆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转让给苏永艺。首先,陈新疆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苏永艺,在陈新疆居间斡旋下,苏永艺与陈剑国重新签署了借款借据,该事实有苏永艺的证言证实。其次,与陈新疆的视频通话记录中,陈剑国陈述可以将苏永艺出具的借条退还给陈新疆,与陈汉巡的手机通话录音中,陈剑国对于“归还两张欠条”的条件答复“我想一下”,足以印证本案讼争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苏永艺,苏永艺已重新出具借款凭证交陈剑国收执。最后,苏永艺在向陈剑国出具借款凭证后,向陈剑国履行了借款人的付息义务,陈剑国亦予以接受,陈新疆则未再参与其中。综上,可以认定陈剑国与陈新疆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转让给苏永艺,陈剑国在债权债务转让后再向陈新疆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新疆、陈情芬、苏永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陈剑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陈剑国负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陈剑国一审时仅起诉要求陈新疆、陈情芬还款,现二审上诉又要求苏永艺还款,已经超出一审诉求范围,本院仅就其一审诉讼请求部分进行审查,对超过部分不予审查。其次,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可以认定,就案涉5万元借款,陈新疆与苏永艺各向陈剑国出具了一张借条。陈新疆出具在前,苏永艺出具在后。而陈剑国接受了苏永艺的借条,亦未对苏永艺转账支付利息提出异议,由此,一审法院认定陈剑国与陈新疆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转让给苏永艺与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陈剑国在明知债务转移后,又要求陈新疆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剑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兰)审 判 员 (许 莹)代理审判员 (徐 英)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晓 琴)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