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行审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娄底市环境保护局与无名再生纸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娄底市环境保护局,无名再生纸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02行审93号申请人娄底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娄底市新星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惠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盛吾,娄底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谭良华,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无名再生纸厂,住所地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曹家村。负责人黄勇。申请人娄底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娄环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无名再生纸厂欠缴的罚款人民币4500元,及逾期罚款人民币45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日3%计算至缴清罚款之日止),合计人民币9000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娄底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15日,对被申请人无名再生纸厂作出娄环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被申请人无名再生纸厂未经环评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娄底市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无名再生纸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一、停止生产恢复原状;二、罚款45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送达给黄勇。嗣后,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娄环催字[2017]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处罚决定,据此,申请人娄底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一、对被申请人执行罚款人民币4500元及逾期罚款人民币4500元,合计人民币9000元;二、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无名再生纸厂未经环评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娄底市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无名再生纸厂作出的娄环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过复议和诉讼期限。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娄环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对象无名再生纸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被处罚对象,而应以违法环保生产的直接责任人为被处罚人,本案中直接责任人为黄勇、李建和亦或其他人,申请人娄底市环境保护局需进一步查明。因此,被申请人无名再生纸厂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非申请人娄底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娄底市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阳 彪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代理审判员 吴玉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