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谭启根诉王绍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启根,王绍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239号原告谭启根,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劼,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绍俊,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负责人徐铁军,公司总经理。地址西昌市航天大道春城东路82号2、3栋2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汉族,1990年6月出生,公司职员,四川省冕宁县人。原告谭启根诉被告王绍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劼,被告王绍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7694.4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王绍俊驾驶川W393**号货车从烟厂往马道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昌市马道镇路段处时与同向由谭启根驾驶的川W1081**号电动车相挂,致川W1081**号电动车倒地,造成谭启根被川W393**号货车碾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启根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治,于5月13日出院休养。西昌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128序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绍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启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王绍俊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的车辆超载,在赔偿中应当扣减10%的赔偿额,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绍俊辩称:我的车辆没有超载,应当以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原告的请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我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总款中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营业执照、公告、企业证书、企业许可证。原告证明自���需要每次假肢费用金额是5.5万元,维修费用每年1200元至1500元。二被告认为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单方面委托作出的。审理中被告王绍俊在2017年4月27日提出鉴定申请,在2017年7月10日又自愿撤回鉴定。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未提供支持其异议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是专门从事假肢销售的,其在对原告进行检查后,出具相对客观的证明,该证明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王绍俊驾驶川W393**号货车从烟厂往马道镇方向行驶,12时许当车行驶至西昌市马道镇路段处时与同向由谭启根驾驶的川W1081**号电动车相挂,致川W1081**号电动车倒地,造成谭启根被川W393**号货车碾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西昌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128序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绍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启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川W393**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用120车送往成都医治,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28天(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产生医疗费49692.41元(原告垫付9692.41元,被告王绍俊垫付4万元)。原告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送往成都产生费用8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绍俊已垫付11万元。原告的损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凉定司鉴【2016】临鉴字第156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为五级伤残。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误工120天-180天,护理30天-90天,营养90日。原告需要假肢,2016经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安装,每次假肢费5.5万元,维修费用每年1200元至1500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王绍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为63万元(赔偿项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被告王绍俊承担21万元,扣除已给付的11万元,在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4万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2万元,在2019年1月30日前给付4万元。原告有被扶养人其母亲杨碧芳,今年67岁,原告兄弟姊妹三人;其子谭杰文,今年8岁。原告是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公司是否扣减其收入,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定被告王绍俊车辆超载未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原告主张鉴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绍俊驾驶车辆行驶中未遵守安全、文明驾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越前车,从而挂倒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碾压致伤原告。其过错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王绍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川W39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超载减赔的主张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金额应扣减10%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固定收入的,受伤后单位是否扣减其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因此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原告医疗费49692.41元。二、护理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25元/天,原告住院28天,司法鉴定机关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长是30天-90天,因原告伤情严重,本院确认为90天,因此护理费是11250元(125元/天×90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成都住院,应按照成都市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8天,是1400元(50元/天×28天)。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按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是314460元(26205元/年×20年×60%)。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后,伤势严重,增加适当的营养符合情理,因此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8天,司法鉴定机关认定原告的营养时长是90天,因原告伤情严重,本院确认为90天,因此是2700元(30元/天×90天)。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截肢,为了方便将来的生活,安装假肢是符合实情,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限公司是专门从事假肢销售的,其在对原告进行检查后,出具相对客观的证明,该证明可以印证原告假肢费的主张,因此假肢费是22万元(5.5万元/次×4次)。维修费38400元(32次×1200元)。八、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医治过程中原告及家人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为1万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是城镇人口,因此被扶养人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19277元/年,是107951.20元【(19277元/年×10年÷2人+19277元/年×13年÷3人)×60%】,但原告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9517元,根据自愿原则,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517元。以上九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739419.41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是42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42万元的赔偿。被告王绍俊应承担319419.41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绍俊经承担的赔偿金额,认可王绍俊只承担21万元。根据自愿原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63万元。原告和被告王绍俊在审理中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约定的协议有效,被告王绍俊赔偿原告2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谭启根交通事故损失42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绍俊承担原告谭启根交通事故损失21万元,扣除已给付的11万元,在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4万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2万元,在2019年1月30日前给付4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负担12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陈 虹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田时雨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鸣附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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