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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6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进升与路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进升,路建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6299号原告:孙进升,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路建超,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孙进升与被告路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进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亮、被告路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进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6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橡胶材料,2016年元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7640元,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路建超辩称,证明条不错,但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导致自己加工产出的橡胶球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价值123700元的橡胶球无法销售。自己核算后,123700元的经济损失减去剩余未付的67640元的货款,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50000多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橡胶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尚欠胶款676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橡胶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自己一定的经济损失,自己的损失和橡胶款相抵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钱,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进升67640元;二、驳回原告孙进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路建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