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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珠山林场诉被告李晓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山市珠山林场,李晓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1902号原告:密山市珠山林场(以下简称珠山林场)。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场长。被告:李晓明,男,1987��5月12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原告珠山林场诉被告李晓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珠山林场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山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晓明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土地承包费7540元。事实与理由:李晓明于2014年春通过转让形式取得了珠山林场所有原珠山煤矿孙某开垦的14亩林地经营权至今。该林地位于珠山林场施业区21林班。2014、2015年度,李晓明向珠山林场交纳了土地承包费。2016年度,因2015年度该地块种植补贴事宜未能上报一事,李晓明对珠山林场产生意见,故李晓明未交纳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现林场同意将李晓明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扣除大豆种���补贴款1840元。2017年度,李晓明仍未交纳承包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珠山林场诉至法院。李晓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能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晓明于2014年春通过转让形式取得了珠山林场所有原珠山煤矿孙某开垦的14亩林地经营权至今。该林地位于珠山林场施业区21林班。2014、2015年度,李晓明向珠山林场交纳了土地承包费。2016年度、2017年度,李晓明未交纳承包费。故珠山林场诉至法院。要求李晓明给付2016年度承包费3060元(已扣除2015年度大豆种植补贴1840元),2017年度承包费4480元。在审理中,珠山林场提供了李晓明向珠山林场交纳2014、年度熟化林地承包费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各一份,证明珠山林场与李晓明成立不定期承包合同的事实成立。并提供了密山市林业局【2015】36号、【2016】37号文件各一份,证明经密山市林业局批准,2016年度熟化林地收费标准为每亩350元,2017年度收费标准为每亩3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明承包原告珠山林场林地,并每年向珠山林场交纳承包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李晓明在林场的管理下,每年向林场交纳当年的土地承包费,应视为双方不定期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李晓明继续耕种诉争林地,应依法交纳土地承包费。密山市林业局系珠山林场的主管单位,其对下属林场制定熟化林地收费标准,且林场依该标准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珠山林场自愿将2015年度大豆种植补贴在2016年度承包费中予以扣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晓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珠山林场要求李晓明立即给���土地承包费7540元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明给付原告密山市珠山林场熟化林地承包费7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