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与李华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李华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230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107号中美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陈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玲,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心怡,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勇,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下称“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与被告李华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心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华勇立即给付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251561.61元(截止2016年11月17日,其中欠款本金190169.47元,利息26513.42元,分期手续费2797.2元,滞纳金32081.52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杂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李华勇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华勇于2012年7月31日在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处申请办理并开通了中信信用卡,账户号为:52×××37。根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1、李华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李华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3、李华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4、李华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李华勇如同时持有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5、李华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6、李华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7、双方在履行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李华勇于2016年11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300元,之后再无还款。截止2016年11月17日,李华勇累计欠款总额共计251561.61元未给付。经过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多次催款,李华勇仍未清偿上述欠款本息。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持卡人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4.情况说明。李华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权利。经审查,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所述属实。另查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滞纳金按账户每月收取,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领用合约亦约定了手续费、年费等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李华勇向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是其真实意思表���,双方已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按约履行。李华勇使用信用卡后,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要求李华勇支付欠款本金190169.47元及利息、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诉请的滞纳金部分,本院认为,滞纳金是指因行政相对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其具有国家强制性,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间。本案中,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与李华勇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无权约定收取滞纳金。另外,因违约金主要系赔偿性质,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而信用卡合约中约定的月百分之五的滞纳金显然系惩罚性质,故不能认定为违约金。综上,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要求李华勇返还滞纳金32081.52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190169.47元、利息26513.42元、手续费2797.2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73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负担647元,李华勇负担4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吕 颖书 记 员 林淑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