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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彭少奇与高玉金、高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少奇,高玉金,高航,李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500号原告:彭少奇,女,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高玉金,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高航,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李丹丹,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彭少奇与被告高玉金、高航、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少奇和被告高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航、李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少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玉金、高航、李丹丹偿还彭少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1分计算,从2016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止);2、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由高玉金、高航、李丹丹负担。事实和理由:彭少奇诉称,原、被告是自家人也是邻居,2011年8月10日,被告高玉金与其子高航以投资需要资源为由向原告彭少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一分计算,半年支付利息一次,借款的同时向彭少奇出具了借条,借条由被告高玉金亲笔书写并签名捺手印,其子高航也在借款人处捺手指印。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9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高航与李丹丹系夫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彭少奇诉请法院判准所请。高玉金承认彭少奇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其暂时无力偿还,要求延期还款。高航未到庭应诉,其在诉讼过程中辩称其并没有向彭少奇借款,也未向彭少奇出具过借条。李丹丹未作答辩。对存在争议的高航是否向彭少奇出具过讼争借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针对高航所作其未向彭奇借款及出具借条的辩解,彭少奇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确定并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9日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讼争借条文中手写字迹”高祥”处红色押名指印是高航右手拇指捺印形成。现高航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高航所作辩解不予采纳,依法认定高航向彭少奇出具了讼争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高航、李丹丹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10日,高玉金、高航向彭少奇出具1份确认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1分,半年付1次。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标准付息至2016年2月9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偿还。彭少奇因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因高航否认向其出具过讼争借条而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高玉金、高航向彭少奇出具了确认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双方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彭少奇和高玉金、高航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高玉金、高航作为借款方,借款后依法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彭少奇因高玉金、高航未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起诉要求高玉金、高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1分(即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间并无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判决高玉金、高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讼争债务是在高航、李丹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高航、李丹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彭少奇有明确约定讼争债务为高航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高航、李丹丹夫妻共同债务,李丹丹应当与高航共同承担清偿本案讼争债务的责任,故对彭少奇要求判令高玉金、高航、李丹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航在诉讼过程中辩称讼争借条并非其所书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高航来承担。高航、李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金、高航、李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少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高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彭少奇支付鉴定费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高玉金、高航、李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文贵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