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5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沈海勇与赵克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勇,赵克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5701号原告:沈海勇,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赵克和,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沈海勇与被告赵克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海勇、被告赵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材料款2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总计欠原告材料费36000元,此后共计偿还12000元,剩余24000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搪塞不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赵克和辩称,差36000元材料款是事实,后面也陆续还款了,原告起诉我差2.4万元,我家里还有其他有还款条子,等我回去找找。原告说我卖房子躲避债务,其实是因为我拿了别人的高利贷,我没有办法了,就把房子卖了还钱的。沈海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赵克和向沈海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沈小勇材料费叁万陆千元¥36000元。此欠条系换据而来,赵克和与沈海勇在2013年8月8日之前的账目已经结清。欠条下方由沈海勇注明,赵克和曾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四次还款合计12000元,对已还款数目以及还款时间赵克和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赵克和向法庭申请庭后向提交有关还款的单据,但在举证期限内赵克和未能提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赵克和在沈海勇处购买材料,并向沈海勇出具欠条,应承担付款责任。赵克和在举证期内未能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克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海勇支付材料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克和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