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佟俊山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佟俊山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550号罪犯佟俊山,男,1945年4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佟俊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2937.5元。宣判后,佟俊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以(2014)锦刑二终字第00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佟俊山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佟俊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佟俊山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后,被执行机关表扬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佟俊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佟俊山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