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军锋与王天其、陕西川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锋,王天其,陕西川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52号原告:张军锋,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委托代理人:杜亚民,男,汉族,1960年5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彬县新民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王天其,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陕西川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翠华路808号科泰大厦604室。法定代表人:陈联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妮娜,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锋诉被告王天其、陕西川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民、被告川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妮娜、柏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锋诉称,2012年6月,西安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西安市曲江新区新小寨村安置楼工程发包给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西安分公司组织实施,安徽三建西安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川一公司。2013年,被告王天其从被告川一公司承包2#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2014年7月1日,被告王天其将2#楼排水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工作,被告王天其拖欠劳动报酬,严重违约。现因连环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的劳动报酬遭连环拖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连环拖欠工程款情形下,总承建单位、建设单位均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判令其在拖欠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的义务。故应当将王天其和川一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拖欠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义务(连带责任)。此外,本案劳务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川一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雁塔,故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天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800元;2.判令被告王天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计至履行期完毕期间劳务费余额被占用产生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天其承担;4.被告陕西川一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清偿义务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义务。被告王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川一公司辩称,原告与川一公司未产生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所称,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找合同相对方,所以原告起诉川一公司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人、乙方)提供了与被告王天其(发包人、甲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西安市曲江新区新小寨村排水安装工程计件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西安市曲江新区新小寨村安置2楼,排水立管子管承包给乙方,每米12元,立管从1层到26层,支管每个口15元;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材料等,乙方只包人工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立管做完付80%,支管安装时立管钱付清,支管做完付80%,剩下的20%做完闭水试验付清,但是在前期只借生活费,活完交给甲方为完工,甲方不得推辞说要交给开发商而找借口不给乙方结账。原告提供了2016年3月12日的《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6年3月12日,本人王天其尚欠张军锋68800元,次欠款为2014年7月17日止2015年1月17日在新小寨项目2#楼室内排水、外雨水、冷凝水安装,经双方协商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将全部欠款付清,违约责任,欠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欠款总额日百分之五违约金,同时债权人有权私自出售与欠款人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欠款,欠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此字据欠款人王天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王天其在该欠条中签字确认。原告还提供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川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其不知情。原告提供2014年《安徽三建新小寨项目部罚款单》10张,证明王天其从川一公司承包的工程属实。该组罚款单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曲江新小寨项目部,分部工程为2号,单位为王天其,项目经理处有“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新小寨安置楼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盖章。被告川一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川一公司称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安徽三建,被告川一公司承包的是劳务,与王天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具体的施工资料因时间太久,无法向法庭提供。原告申请法院被告川一公司调查项目经理、水电施工员具体的分包人是不是王天其,经询被告川一公司,回复称原告所称人员不是被告川一公司的人员,且川一公司并未发包给王天其。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曲江新区新小寨村排水安装工程计件协议书》、《欠条》、《安徽三建新小寨项目部罚款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天其签订的《西安市曲江新区新小寨村排水安装工程计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所施工项目款项已经与被告王天其达成一致,被告王天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被告王天其未按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川一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川一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天其与被告川一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川一公司有欠付款项。加之川一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王天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川一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锋工程款68800元及利息(以6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军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王天其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天其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杰人民陪审员 陈卫萍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景涵打印:相丽华校对:王景涵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