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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陈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陈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895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久军,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胜,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久军、被告陈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垫000233472《垫付卡(垫付宝)领用合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9932.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2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6日,另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前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胜答辩称,在开通垫付宝的时候,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脑上操作贷款40000元属实,2017年2月28日实际打入我建设银行账户(尾数为7987)扣除押金(1000元、手续费400元)、利息(好像是6000元)、头期(3400元)只有29200元,2017年3月30日还了第一期贷款3330元,实际上转了3400元。查明的事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文胜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的证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开展业务,设立了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将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等吸收为“垫付宝”的会员,并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等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其垫付消费款项,用于会员在指定的还款日将垫付款项归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2月20日,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文胜(乙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该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垫付宝信用额度用于垫付消费款项,乙方确认垫付行为在乙方领用的垫付宝账户中进行电子记录,且对消费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无异议,该电子记录及网页截图,甲方可作为替乙方垫付等额消费款项的证据使用,乙方对此完全认可。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即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给交易通过服务的另一方,乙方有义务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给甲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乙方同意承担的违约金,共包含以下三项:当月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涉诉违约金。乙方逾期的当日,需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清偿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账单日和月还款日……。当日,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垫付宝账户8011468399409821及分期账户子账户,分期账户的信用额度为4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在乒乒网(www.pingpw.com)用分期账户信用额度在乒乒网网上店铺郴州市开发区现代坚华铝型材,分别支出10000元、10000元;同时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在乒乒网(www.pingpw.com)用分期账户信用额度在乒乒网网上店铺郴州市韩飞现代手机商城,分别支出100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原告依约垫付了上述款项后,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被告每月应向原告偿还3333元。然而,被告仅于2017年4月28日偿还3400元给原告,此后未再归还垫付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原告的义务是为被告提供附一定条件的消费资金,被告的义务是在一定时期内归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形式上是消费款的垫付合同,实质上是资金的借贷合同,且原告并非国家金融机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故本案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垫付的40000元款项及被告归还34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6600元垫付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此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迟延履行金,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且原告一并主张了其他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自原告主张的还款日起至贷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胜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二、被告陈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6600元,并自2017年3月28日起支付违约金(以3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文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陈文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