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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肖屋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屋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1188号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物业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495-2-12号。法定代表人:王明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於雷,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屋兴,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叶爱琼,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系肖屋兴妻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永洁物业公司诉被告肖屋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於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叶爱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14年12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在随后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原小区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转让协议,并经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4778元,并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77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16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屋兴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与原小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也没有经过被告签字认可及广大业主同意,没有召开业主大会及向广大业主公示,程序不合法;2、被告的房屋从交房开始就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厨房内墙多处开裂,外墙因开发商违建拆除后尚未还原,外墙砖也未贴,这些问题一直都未解决;3、被告不是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而是因为原告未尽应有职责,不作为。小区公共走廊卫生无人负责,卫生状况极差,小区内车辆乱停放,严重影响环境。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洁物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注册登记,取得物业服务营业执照。被告肖屋兴系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10-3-202室的业主,该房屋购房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93.69平方米。2014年11月27日,经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原告与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的原物业服务公司黄石市红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移交协议书。同年12月1日,原告与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原告按业主建筑面积计算,电梯房用户每平方米1元,楼梯房用户每平方米0.5元,一季度一清,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该合同同时约定,小区内环境卫生应保持良好,垃圾每日一清。2014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月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仅交纳了物业管理费375元(2015年1月至4月),此后被告以原告未尽应有职责,小区卫生状况差等为由,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收仍未交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永洁物业公司是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与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全体业主应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时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物业公司应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和标准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主要包含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对小区部���区域环境卫生的管理只是原告应履行的物业服务内容中的一部分,原告没有履行该部分服务内容,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不能以此拒交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778元(93.69平方米×1元/平方米×55个月=5153元,扣减被告已交纳的375元)。因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时有不当之处,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4778元;二、驳回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