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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许建文、兰成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文,兰成正,李海芳,周建英,李彩霞,李富强,乔建梅,丁彩云,郭志坚,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2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文,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成正,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芳,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英,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霞,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强,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建梅,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彩云,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坚,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新华东街康复路西商宅楼2至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095133884Y。法定代表人:李富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上保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779161499M。法定代表人:李富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601042492R。法定代表人:丁彩云。上诉人许建文因与被上诉人兰成正、李海芳、周建英、李彩霞、李富强、乔建梅、丁彩云、郭志坚、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许建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由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多名被告的住所地在张家口市××全区,依据被告原则张家口市万全区法院也有管辖权。许建文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兰成正、李海芳偿还借款6668元,利息1680元;2、判决兰成正、李海芳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0.3%/日计算应还本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决兰成正、李海芳支付违约金200.04元,违约金按剩余本金的3%计算;4、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兰成正、李海芳向其借款20000元,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等息,兰成正、李海芳应于每月还款日(17日)偿还2087元,总共需还12期,兰成正、李海芳归还8期后再无还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兰成正、李海芳一逾期就应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缴纳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3%/天计算。且借款合同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兰成正、李海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视为违约,兰成正、李海芳应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为保证还款,其他被告同意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兰成正、李海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经多次催告仍未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兰成正、李海芳归还本金6668元,另加计利息1680元,违约金200.04元,逾期罚息以0.3%/日计算应还本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该院对本案主合同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建文的起诉。本案系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移送,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许建文的起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5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兵审判员 梁金前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