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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640苏州市吴中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与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张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640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时进路428号。法定代表人:蒋义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黄玉婷,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华,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被告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1770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房所需于2011年2月21日向其借款390000元、于2011年12月8日向其借款80000元,利息为民生银行同期利率,还款期限均为2012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最后一份书面材料,被告确认于2016年12月31日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本息共计517706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丽华辩称,本案所涉借款470000元已经归还,双方未约定过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同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一份,表示本人原向公司借款金额34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现申请借款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另2011年12月8日借款8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同时申请借款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5972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尚结欠其借款本息,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复印件、《申请》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已借到出借方苏州市吴中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04028元,借款方确认已收到出借方的以上款项。同时截止到原约定应还款日2016年5月30日,欠付利息人民币84630元。以上,截止2016年5月30日,总计欠款为488658元。现经协商,还款日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为29048元。承诺至2016年12月31日,连本带息共计517706元一并还款。若发生纠纷,由借条签订地法院管辖。借款人落款处有“张丽华”签字,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借条签订于苏州和平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称,上述借条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的约定,系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在苏州市吴中区时进路428号5楼的接待室内出具,当时其办公室主任周茂兰及被告两人在场。上述借条出具后,其将《借款单》及《申请》的原件还给被告。被告称,上述借条落款处签字并非其所签,其不认可向原告出具过上述借条,申请对上述借条落款处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就《借条》落款处“张丽华”签名字迹与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本人书写的比对材料字迹,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检验,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的《借条》落款处“张丽华”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为上述鉴定垫付鉴定费5100元。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已归还案涉借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取款交易回单六份载明:2017年1月14日,户名为张丽华的建行卡累计取款300000元。2.《借款单》原件两份,该借款单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复印件经核对一致。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称,其于2017年1月14日的下午,在苏州市吴中区时进路428号5楼被告法定代表人蒋义兴的办公室内,现金给付蒋义兴40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借款404028元予以结清,蒋义兴将《借款单》及《申请》的原件还给其,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其给付蒋义兴的400000元,包括从银行取出的300000元以及从家中拿取的现金。原告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将银行取款归还原告,《借款单》是2016年5月17日在出具《借条》后退还被告的。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终止。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张丽华是否已归还案涉借款?首先,原告据以主张其借款债权仍然存续的主要证据为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的《借条》,因被告未予认可该《借条》落款处签字为其所签,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反映该《借条》落款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依据该《借条》认为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确认结欠其借款本金517706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虽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因案涉鉴定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采信。其次,根据被告关于案涉借款已还清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自银行取款300000元,且自被告处取回《借款单》原件的事实,依常理,借款凭据的退还一般是在借款债务已清结的情形下由出借人交还借款人,现被告已举证证明借款凭据的收回及还款资金的筹措,而原告并未就未予还款的情形下退还借款凭据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双方就剩余借款已结清的答辩意见,确认案涉借款已由被告归还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1770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7元、保全费3120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人民币17197元,由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100元被告张丽华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谢 丰人民陪审员  金永强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