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何法海与何永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法海,何永强,贺建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7民初1293号原告:何法海,男,汉族,1965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永强,男,汉族,1962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贺建明,男,汉族,1954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何法海诉被告何永强、第三人贺建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法海及代理人方献明,被告何永强及委托代理人余军,第三人贺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法海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贺建明是同村居民,2000年左右,何永强为养猪换了第三人贺建明的地,用自己的地补给原告耕种,后发现何永强补给原告地不够数,原告耕种自已的地遭到被告阻挠,被告也不愿补给原告不足的地亩数,第三人贺建明现也要地。请求判决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由原告继续经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何永强辩称:1、原告所述与下列事实不符,本案第三人系城镇户口,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被告的换地是在1998年双方自愿情况下进行互换,并没有所未亩数不够的事实。原、被告互换是双方自愿意思表示,并且经过村委会同意,3、原告在互换土地后2010年领取了相关土地补偿费用,并且至今仍在领取相关青苗补偿。4、如果按原告所述,其在2011年得到亩数不够后就应当依法予以诉讼,从2011年至今超过了6年,显然双方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审理查明,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我不在家,他们双方换地我不知道,是我母亲的地,我是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1998年前系所在村民委员会发包,1998年底,被告何永强与本村民组张兰英、何永贵、何法东、何法���用各自承包的责任田互换,互换前的土地何永强、何法海在1998年9月30日与台头乡皇册庙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互换后互换给何法海的土地一部分被淮固息高速征用,征收补偿费由何法海领取,现原、被告仍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经营。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经发包方同意可以互换。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台头乡皇册庙村委会己发包,并经依法登记。双方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土地己经台头乡和皇册庙村委会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土地存在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法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勇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人民陪审员 丁亚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为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