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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六号渠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于青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六号渠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于青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1826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六号渠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青成,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六号渠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号渠石油公司)与被告于青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号渠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青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号渠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油款1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乌兰察布市××区经营汽柴油零售业务。被告从2014年5月份从原告的加油站购买柴油,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159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0元柴油款,还有1296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油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一再推脱,后来拒接原告电话。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销售方已经履行了柴油交付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青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1596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0元柴油款,还有1296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129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于青成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六号渠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油款1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建海二O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庞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