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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彭均安与李光东、凌阔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均安,李光东,凌阔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804号原告:彭均安,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东,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进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凌阔贤,农民。原告彭均安与被告李光东、凌阔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均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光东、凌阔贤按责向原告赔偿因其人身受害造成的损失114796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四月,原告受被告李光东雇请为被告凌阔贤建设房屋。2016年6月16日,原告立于窗台旁边离地一米五的外架上拆卸模板,被窗台上突然掉落的模板砸中头部、跌至地面,腰部撞上石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2017年5月16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九十日,后期治疗费为二千元,鉴定之日前医疗费以相关医疗发票为准。原告受伤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未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光东辩称,一、凌阔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凌阔贤所建房屋为两层以上,其将水泥浇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答辩人,存在选任不当。另,凌阔贤提供的生产条件存在安全缺陷。凌阔贤也是最大的受益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彭均安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彭均安工作时疏忽大意,施工时未带安全帽、安全绳,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而致伤自己,存在重大过错。三、答辩人将装模以12元的单价承包给彭均安等三人,并未从中受益,生产条件亦由凌阔贤提供,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垫付的7000元应予以退还或抵减。四、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审核。原告医疗费用不多,而伤残鉴定为九级,不合常理。其实际误工时间不到四个月,营养费没有医嘱,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偏高等,应结合实际审核。综上,望法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做出公平处理。凌阔贤辩称,1、受伤后,原告并未向我提出赔偿,且我不认可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2、我不应负主要责任。李光东请来做事的人我都不认识,李光东应负主要责任。3、原告也应对发生的事故负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农历四月,凌阔贤电话请李光东为其建房装模,两人未对保险的购买,事故安全责任问题进行约定,仅就工程的价格,工作任务进行了约定。李光东请彭均安等三人从事房屋模的装、拆工作。2016年6月16日,原告立于窗台边离地约1.5米高处拆模时,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不慎被高处掉落的模板砸中。彭均安跌落地面时撞上地面石头,致腰部受伤。彭均安伤后于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光东支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凌阔贤支付了3400元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彭均安于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5次,共计花费2144元。2017年5月15日,彭均安于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称:彭均安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之日前医药费以相关医院医疗发票为准,鉴定费另算。后双方经瓮江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彭均安次子彭景涛生于2009年10月15日,由彭均安及其妻凌丹丹两人共同抚养。经本院核实,原告彭均安的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2144元;2、后段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20%=47720元;5、误工费:34031元/年÷12月×8月=22687.3元;6、护理费:46458元/年÷12月×3月=11614.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0元/人/年×10年×20%÷2人=10630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10、营养费酌定:3000元;11、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11317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瓮江镇司法所调解笔录、彭均安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李光东以38元/平米的价格承包被告凌阔贤自建房屋装模工程,原告彭均安等三人受被告李光东的雇请,以12元/平米的价格负责模的装拆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光东作为承包人,雇佣彭均安为其工作,应提供而未提供足够安全可靠的防护措施和施工环境,以致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凌阔贤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将房屋的装模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光东,虽然国家对农村自建二层房屋无施工资质要求,被告凌阔贤对施工人没有选任过错,但其在监督管理方面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以致酿成安全事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施工,佩戴安全帽,绑安全绳,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光东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告凌阔贤承担事故责任的20%,原告彭均安承担事故责任的30%。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损失共计113175.8元,由被告李光东负责赔偿113175.8元×0.5=56587.9元,由凌阔贤负责赔偿113175.8元×0.2=22635.1元,由原告彭均安自负113175.8元×0.3=33952.74元。扣除李光东已支付的7000元,其还应承担49587.9元,扣除凌阔贤已支付的3400元,其还应承担19235.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光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均安因伤损失人民币49587.9元;二、由被告凌阔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均安因伤损失人民币1923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计1298元,由被告李光东负担649元,由被告凌阔贤负担259.6元,由原告彭均安承担38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