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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公司诉俎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俎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326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晓辉。委托代理人谈富强,男。被告俎明刚,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俎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俎明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在乾县东大街诗派乾县店购买手机VIVOX6A32G金色,价值2699元。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2699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4月13日,共分12期,按月偿还,母期还款金额为325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合同约定:1、借款人中请的借款本金:指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商品借款金额应支付给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商品或服务的商家,2、被告同意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服务支付借款管理费,借款管理费从出借人发放的本金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并经被告授权出借人将借款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即原告。3、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的,本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同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见证据三),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2699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901.78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并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10曰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总计3791.01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2699元、借款管理费901.78元)和利息190.23元。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金额3600.78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2699元、借款管理费901.78元)和利息190.23元(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日止,利率按10%/年),共计3791.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俎明刚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及条件、还款提示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借款的金额、还款方式为指定银行代扣、还款期限为18个月、还款数额及借款用途是购买手机;2、商品交付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合同约定的商品;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管理费与利息。对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当庭认定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在乾县东大街诗派乾县店购买手机VIVOX6A32G金色,价值2699元。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2699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4月13日,共分12期,按月偿还,母期还款金额为325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合同约定:1、借款人中请的借款本金:指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商品借款金额应支付给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商品或服务的商家,2、被告同意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服务支付借款管理费,借款管理费从出借人发放的本金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并经被告授权出借人将借款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即原告。3、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的,本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同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见证据三),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2699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901.78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并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10曰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总计3791.01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2699元、借款管理费901.78元)和利息190.23元。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金额3600.78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2699元、借款管理费901.78元)和利息190.23元(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日止,利率按10%/年),共计3791.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并非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向他人出借借款的行为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约束,其与被告俎明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其与被告俎明刚之间约定利息及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24%,其与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2699元。该借款应以24%认定借款利率,原告代为偿还的年率超过24%的部分请求追偿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9月8日,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俎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699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彦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怡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