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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许佃兵与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佃兵,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2645号原告:许佃兵,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宋进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男,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许佃兵与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佃兵、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佃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变更产权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购买了合同编号为DXJ-ZZ-XXXX的位于大同市新开北路XX号的XXXX小区X楼X单元XXXX号住宅楼,房价为38625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编号为dxjgyXXXXX的房屋收款收据。现该房产已具备入住交付条件,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一份《大西街·公园1号住宅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及收款收据,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答辩人发现了上述资料的原件,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的资料相符;2.由于答辩人前期管理混乱,找不到知情的工作人员,无法了解《认购书》的签订过程和履行情况;3.对于本案的处理,答辩人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份《认购书》、一份收款收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预售许可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大同市新开北路XX号的XXXXX小区X楼X单元XXXX号住宅楼,房屋价格38625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编号为dxjgyXXXXX收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大西街·公园的商品房还在验收当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办理入住手续的条件尚不具备,待符合交付条件后被告应予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买受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自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因此被告应于上述房屋交付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整体验收后立即将位于大同市新开北路XX号XXXX小区X楼X单元XXXX号房屋交付原告许佃兵并协助原告许佃兵办理入住手续;二、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上述房屋交付后九十日内协助原告许佃兵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春娟人民陪审员  张文哲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