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邵福州与武青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福州,武青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341号原告:邵福州,男,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青水,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四芝兰镇大杨庄村前进东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邵福州与被告武青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福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被告武青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福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39192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306933.21元由被告武清水按照60%的比例赔偿计184159.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被告武清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159.92元,其它损失另行诉讼;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武青水驾驶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冀新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衡水市××区冀新西路“风凰家园”西侧路段,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邵福州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福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分别在冀州区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此事故经冀州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武青水与原告邵福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武青水驾驶的冀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部分由被告武青水按60%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头部伤势严重,不能活动,无法到鉴定机构就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仅就已发生的费用提起诉讼,其他损失另行主张,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青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武青水驾驶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冀新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衡水市××区冀新西路“风凰家园”西侧路段,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邵福州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福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衡水市××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分析认定,武青水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邵福州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双方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812017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责任为,武青水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邵福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4月16日,原告邵福州受伤被送至衡水市冀州区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4251.94元+1080.4元=5332.34元,同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右颞及双枕叶多发脑挫裂伤、右顶枕及右颞多发骨折、高血压二级等,于2017年6月7日病情好转出院,花去住院费275618.62元,出院后又转入衡水市冀州区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7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4785.65元。2017年4月16日至7月2日原告连续住院,实际住院77天,共花去医疗费305736.61元。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在北京市同仁堂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仁堂药店购安宫牛黄丸3360元。2017年6月29日病历取证费36.6元。2017年4月16日河北优爱医疗救援中心出车费2000元、6月6日出车费1700元。涉案车辆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武青水,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衡水市××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812017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冀州区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费用结算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冀E×××××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青水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邵福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等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武青水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武青水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按被告武青水所负事故责任比例60%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青水承担。二、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仅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为正式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系当事人举证责任范畴发生的相关费用并非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系在住院治疗过程发生的,无相关医嘱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及证明与此事故伤害的关联性,故该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高血压、高血脂症等医药费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种类及医保用药应替代非医保用药种类及二者差价和治疗高血压、高血脂症的用药种类和费用,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30573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住院77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00元=100元×77天,本院予以确定。3、交通费。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提供正式票据,且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出车费收据和定额发票,于法不合,其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综上,确认本案诉讼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15436.61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303436.61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2061.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福州各项损失19406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8元,由被告武青水负担615元,原告邵福州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晨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