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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谢伟青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青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伟青,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伟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伟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8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谢伟青在其位于海丰县附城镇的家中单独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单独容留吸毒人员叶某1吸食毒品海洛因2次,同时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叶某1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同年6月19日13时许,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被告人谢伟青上述家中将被告人谢伟青和吸毒人员陈某1、叶某1抓获归案,现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吸毒工具锡纸1小卷。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重,净重计0.1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伟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伟青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伟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伟青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伟青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伟青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现场、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物证、书证以及证人陈某1、叶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谢伟青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青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伟青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伟青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伟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伟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伟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