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5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与王海成、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王海成,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57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黄河路23号。负责人张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静、王玉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成,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魏华,女,汉族,1978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海成、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成、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海成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被告王海成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1.5%,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4日,若被告王海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魏华作为被告王海成的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字。原告受理被告王海成的上述申请并核准被告王海成的贷款额度为500000元,月利率1.5%,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王海成发放贷款500000元,之后在循环额度内多次发放贷款。但被告王海成多次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17年4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08.3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340.65元。被告魏华系被告王海成的配偶,且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海成、魏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08.3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340.65元以及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成、魏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海成作为借款人、被告魏华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被告王海成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1.5%;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4日;若被告王海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海成下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被告王海成的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此次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金额为500000元,652015年3月2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之后在循环额度内多次发放贷款。依据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被告自2016年10月14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17日,贷款余额499908.33元、积欠利息(含罚息、复利)63340.65元。另查明,被告王海成、魏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海成、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王海成偿还借款本金499908.3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340.65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成与被告魏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魏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成、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借款本金499908.3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340.65元及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6元,由被告王海成、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房 舒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小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