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2017)黔2725执797号鲁廷利与陈龙菊、康纪刚、陈文清、皮安琴、涂庆诗、周廷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廷利,陈龙菊,康纪纲,陈文清,皮安琴,涂庆诗,周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797号申请执行人鲁廷利,男,仡佬族,1963年3月14日生,贵州石阡人,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花桥镇。被执行人陈龙菊,女,汉族,1974年12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被执行人康纪纲,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生,四川泸县人,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立石镇。被执行人陈文清,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被执行人皮安琴,女,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被执行人涂庆诗,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生,贵州湄潭人,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茅坪镇。被执行人周廷波,男,汉族,1985年7月19日生,贵州桐梓人,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官仓镇。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涂庆诗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鲁廷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490元,并承担申请缓交的案件受理费781元;被执行人周廷波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鲁廷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799元,并承担申请缓交的案件受理费781元;被执行人陈龙菊、康纪纲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鲁廷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90元,并承担申请缓交的案件受理费76元;被执行人陈文清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鲁廷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90元,并承担申请缓交的案件受理费76元;被执行人皮安琴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鲁廷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45元,并承担申请缓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中,一、被执行人皮安琴自愿履行7095元,并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共计100元;二被执行人陈文清自愿履行14166元,并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共计100元;三,被执行人陈龙菊、康纪纲自愿履行8000元后,与申请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剩余6090元于2017年12月底全部履行完毕;四、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涂庆诗、周廷波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涂庆诗、周廷波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延期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涂庆诗、周廷波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涂庆诗、周廷波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业培 来源: